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TDM-114-原交易-9-20250221-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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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第510號、第709號),當事 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律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律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5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惟不含同【27】日3時30分許至5時42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統一超商廁所,以吸食毒品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3時30分許,自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7日4時47分許,陳律昌駛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於同(27)日5時 42分許,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7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陳律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3時 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惟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火車站」某廁所,以吸食毒品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律昌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為警於113年8月5日通知到場,併於同(5)日13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陳律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9時 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惟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臺東縣臺東市某統一超商廁所,以吸食毒品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律昌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為警於113年10月18日通知到場,併於同(18)日9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律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6 04009號、113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30814011號、113年10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1030020號函暨其等所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651U0356)、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T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8月5日、113年10月8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3、0000000U0600)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逕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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