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TDM-114-原交簡上-1-20250214-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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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陳奕璇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璇於民國112年11月 2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北向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省道台9線395.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遵守標線行向行駛,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前行,因而與對向告訴人王裕翔所駕駛,併搭載有告訴人王品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各致:1、告訴人王裕翔受有左側前胸壁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2、告訴人王品傑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經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19日(即原審判決於113年11月6日 合法送達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經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提起上訴之後)死亡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姓名:偵查檢察官)、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東檢汾盈113請上57字第1139019726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審雖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復不論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即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否可採,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