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M-114-原交簡-2-20250227-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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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 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陽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陽以恩明知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 車輛上路,而違規致本案事故發生,除造成告訴人張鎮東受有本案傷勢,更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案加重被告法定最低本刑,應無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 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上述違規情事,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但因入監執行,無經濟來源而不能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每個月收入不固定,做一天報酬約新臺幣2,200元,無親屬須要扶養之經濟狀況(見原交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號 被 告 陽以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以恩未考領有汽車駕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0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148巷由東北往西南行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更生路148巷與更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張鎮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鎮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陽以恩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鎮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以恩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鎮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鎮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鎮東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6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案當時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鎮東提出之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除文字修正外,亦將原先「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車及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