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TDM-114-原易-13-2025031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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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哲維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2時許,在 臺東縣○○市○○路000號旁之工寮,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持酒瓶方式毆打告訴人朱沐瑋,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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