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TDM-114-原易-17-2025022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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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春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何政鴻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羅春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春明與何政鴻為親戚關係,兩人因故於民國113年8月17日 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羅春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政鴻頭部及胸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何政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何政鴻為親戚關係,兩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政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兩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胸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3 證人黃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嗣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叫罵打起來之事實。 4 證人何旻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之事實。 5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9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診斷時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勢之事實。 6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113年12月5日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錄影檔案截圖6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於113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沙灘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胸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羅春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何政 鴻當時斥責辱罵我,還用左手揮拳攻擊我,影片中他有作勢要打我,我怕被告訴人繼續毆打,所以我就出拳打他,我要主張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一)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現場監視器影片顯示,開始時告訴人倒在地上,嗣告訴人 於影片時間00:02,拉著被告起身,而後重心不穩倒地,同時被告於影片時間00:04,向倒地之告訴人揮第一拳,被告於影片時間00:06,連續向倒地之告訴人揮打第二、三、四拳,告訴人倒地無還手,隨後於影片時間00:09,在旁之身著黑衣、黑褲及紅鞋之男子按住被告右手,被告於影片時間00:14,向倒地之告訴人再揮打第五拳後稍作停頓,於影片時間00:29,眾人上前拉開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時,被告向倒地之告訴人揮打第六拳,於影片時間00:34,眾人將雙方拉起後,告訴人作勢要向被告揮拳,被告於影片時間00:39,推倒告訴人,隨後眾人將雙方拉遠,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1:15又作勢要向被告走去,而後被旁人拉走等情,有本署113年12月5日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可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身倒在地且無還手,並無法定防衛情狀即「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復 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揮打,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出言「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被告雖有於衝突過程中說出上開不雅言論,然依現場錄影檔案內容,綜合被告言論之前後語境、起因、當時雙方處境、目的、手段、動機等因素,可知被告當時係因不滿遭告訴人斥責,於酒精催化下,始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是被告所言應係於氣憤下,脫口而出之情緒宣洩用語或口頭禪,縱使告訴人聽聞後,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難堪或不快,究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地位評價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下,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意思,尚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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