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M-114-原易-34-2025030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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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尤治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治平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6至17時 許間,在臺東縣○○鄉○○村0鄰○○0號前,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高偉雄生有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所攜帶之開山刀1把予以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右拇指、左小指、左上臂、左手腕、右大腿、右膝、左前臂擦傷,及右食指(2.2x0.3x0.3公分)、右小指(2.2x0.5x0.4公分)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而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公訴,嗣於114年2月25日繫屬本院;及告訴人業於114年2月20日,具狀向公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東檢方宇114偵219字第1149003258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19號】)、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考,是告訴人雖係於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後、繫屬本院前,始具狀撤回告訴,惟揆諸前開說明,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與否之判斷時點,係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故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自仍於訴追條件有所欠缺,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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