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TDM-114-原簡-10-2025030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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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光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應更正為:2月「11日上午」 9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應更正為:截圖「7」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文賢因細故 產生紛爭,竟不思先理性溝通,即出手並持玉石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易卷第66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易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易卷第11至2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玉石,未據扣案,且本身不具危險性 或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9號   被   告 林光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華與賴文賢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2月9日9時許, 在臺東縣○○鄉○○路000號內,因故發生爭執。詎林光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揮拳及手持玉石之方式,毆打賴文賢頭部,致賴文賢受有頭痛、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文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文賢之指訴、證人黃姿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告訴人提供遭被告毆打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其截圖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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