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TDM-114-原簡-12-2025031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8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彭成鈿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2691」號;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顏嘉宏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員查緝,而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騎乘機車衝撞警員,致告訴人即警員彭成鈿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受僱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訴卷第6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訴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原訴卷第67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彭成鈿 新臺幣6萬元 顏嘉宏應支付彭成鈿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成鈿之帳戶,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115年4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被 告 顏嘉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路00巷○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安全再通過路口,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彭成鈿及許明鴻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彭成鈿及許明鴻遂駕駛警用巡邏車並全程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向前欲予以攔停,詎料顏嘉宏非但拒絕配合,反加速逃逸意圖規避查緝,嗣雙方駛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865巷內,彭成鈿及許明鴻以警用巡邏車攔阻顏嘉宏去路,彭成鈿下車以右手手勢盤查顏嘉宏,顏嘉宏為避免警方查緝,明知彭成鈿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當時因執行公務而站立於本案機車前側,得預見若逕行駛離本案機車將造成彭成鈿身體之危害,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彭成鈿以逃逸,彭成鈿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彭成鈿施強暴行為,妨害彭成鈿執行公務。 二、案經彭成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彭成鈿113年8月31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紙、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8張、告訴人彭成鈿傷勢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害行為,本質上即為不法腕力施加之強暴行為,屬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另論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