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M-114-原簡-2-2025011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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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于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 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峻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峻于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卻因發生一時糾紛,即貿然選擇以暴力衝突方式處理,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陳虹妃,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或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無法成立和解(偵卷第67頁,調偵卷第5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11至17頁、第43至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 被 告 古峻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峻于與陳虹妃為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14日9時 許,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巷0號之逸軒大飯店泡湯池旁,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古峻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陳虹妃所在方向,以腳踢擊陳虹妃所使用之工作推車,使工作推車撞擊陳虹妃之腿部,以此方式傷害陳虹妃,致陳虹妃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陳虹妃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峻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虹妃發生口角,並以腳踢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工作推車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口角後,遭被告刻意踢擊工作推車撞其腿部,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等事實。 3 大溪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本案案發地點之位置,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所在方向,以腳踢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工作推車,使工作推車撞擊告訴人之腿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