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TDM-114-原簡-3-2025020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倩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2 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倩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擔任告訴人翁上峰經營超商之店員,負責貨物上架、結帳並保管營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告訴人超商販售網路遊戲點數卡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本應盡 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而獲取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已將所侵占網路遊戲點數卡價值之金錢,全數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3頁、第111頁、第119頁,本院卷1第9頁、第13至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3至17頁),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能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另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網路遊戲點數卡,雖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向告訴人全數賠償前揭財物價值之金錢,已如前述,故如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2號 被 告 尤倩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倩文於民國113年2月間,受翁上峰聘僱而擔任址設臺東縣 ○○市○○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之大夜班員工,負責清潔、管理商品、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尤倩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3時至翌(12)日7時許上班期間,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擅自拿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845元的點數卡刷條碼但未付款,而將之侵占入己。嗣113年2月12日早班員工方淑玲、羅詩萓上班時,發現交接班之金額短缺,檢視監視器並結帳清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上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倩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店內價值5845元之點數卡而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方淑玲於113年2月12日接被告的班時,發現金額短缺5845元,經檢視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拿取店內遊戲點數刷條碼但未實際付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業於次月發薪水時扣除之事實。 3 證人羅詩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羅詩萓於113年2月12日接被告的班時,發現金額短缺5845元,經檢視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拿取店內遊戲點數刷條碼但未實際付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業於次月發薪水時扣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5485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翁上峰,經證人方淑玲及羅詩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