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TDM-114-原訴-3-20250225-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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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半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嘉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 邱嘉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用以伐木之鏈鋸,質地均屬堅硬、銳利,堪用以砍斷樹 幹,客觀上顯屬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惟因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以砍伐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參照),是被告本案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及以砍伐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之行為,雖均兼具該罪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故只成立一罪。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及以砍伐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之行為,雖均兼具該罪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故只成立一罪。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於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之森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砍筏杉木獨力搭建工寮,數量不多,且案發後已全數發還,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前曾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仍再次為本案犯行其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森林生態甚鉅,有破壞水土保持之虞,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搭建自家工寮,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自身利益,而無視法令禁制,利用鏈鋸砍伐鋸切生立杉木計27株,再使用車輛將本案生立杉木載運至其所有之土地,所為罔顧森林環境之永續發展,已破壞國有森林之保育,對自然生態足生相當之危害,實應非難;再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竊得之生立杉木計27株已分別由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屬大武工作站派員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51頁);復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務農、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鏈鋸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竊取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故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利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本案生立杉木,惟考量於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本案被告已併科相當高額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若該車輛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杉木樹幹1株及杉木26株等物,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贓木業已分別由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屬大武工作站派員領回,業如前述,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4號 被 告 邱嘉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半明知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0009地號土地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之國有林地(使用分區:森林區),同鄉紹雅段0272地號土地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林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㈠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以砍伐鋸切破壞生立木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㈡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㈢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等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用自備小型鏈鋸砍伐鋸切生立杉木計27株(下稱本件生立杉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本件生立杉木載運至其所有之同鄉新化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用以搭建自家工寮。嗣經民眾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小型鏈鋸1支及本件生立杉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邱嘉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 被告矢口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伊心裡想說要砍樹來蓋工寮,沒有想過這樣是在偷別人木頭,因為那個地方以前伊的爸爸和阿公有在開墾云云。 2 證人陳至威、陳張佳芬、張煌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新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杉木調查明細表、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會勘紀錄表、會勘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位置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4-7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附表照片(標示座標及地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1.按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113年6月17日;見警卷第36頁),確認附表編號1之生立杉木,係在達仁鄉紹雅段0272地號土地砍伐。 2.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78頁),達仁鄉新化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4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1月18日) 證明被告係砍伐生立杉木,非貴重木樹種,砍伐地點均在標高100公尺以上之林區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使用車 輛搬運贓物、以砍伐鋸切破壞生立木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名,均各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時間、地點密接,請均各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以砍伐鋸切破壞生立木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論處。至扣案之本件生立杉木,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小型鏈鋸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材長(m) 重量(KG) 砍伐座標 (地號) 砍伐日期 備註 1 240cm 3.4 KG 座標:X233039 Y0000000 地號:紹雅段272號 113年06月02日 2 3.3 m 36 KG 座標:X23300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3 3.16 m 8 KG 座標:X232951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4 4.30 m 12 KG 座標:X232944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5 3.17 m 11 KG 座標:X23294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6 4.77 m 8 KG 座標:X232910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7 2.3 m 6.5 KG 座標:X232928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8 3.16 m 9 KG 座標:X232835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9 3.18 m 8 KG 座標:X23278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10 2.55 m 16 KG 座標:X232748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11-1 2.52 m 23.1 KG 座標:X232749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分2段 11-2 2.27 m 10 KG 座標:X232749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分2段 12 3.1 15 KG 座標:X233011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4月中旬 13 3.7 m 5 KG 座標:X232934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4月中旬 14 3.17 m 15.5 KG 座標:X232749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4月中旬 15 3.96 m 4.0 座標:X232808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16 3.15 m 13 KG 座標:X232808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17 6.11 m 18.9 座標:X23281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18 4.12 m 18 KG 座標:X23281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19 4.56 m 12.8KG 座標:X23281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0 2.76 m 23KG 座標:X232813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1 5.6 m 14.9KG 座標:X232813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2 2.7 m 36KG 座標:X232813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3 20.5 m 15 KG 座標:X232814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4 31.7 m 16 KG 座標:X232816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5 5.43 23.9 KG 座標:X232779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6 38.1 m 25 KG 座標:X232762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7 26.4 m 19 KG 座標:X232770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