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TDM-114-原訴-9-2025021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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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旺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旺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柯旺榮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恐嚇危安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3月,並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依首揭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應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合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前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所餘 期間因未滿1月,依前揭規定,延長為1月後,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同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有卷內所載各項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自承:自己因擔任遠洋漁船的船 長,需要出境工作,如果時間到或是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公司就會派我出去執行船長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1頁),顯見其具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再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裁定被告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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