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TDM-114-原金簡-1-20250210-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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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瑜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3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瑜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列之「無摺存款」,更正為「提領」 。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第1列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更正為「與劉泰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2.第9列之「以此方式」,補充為「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其中9 ,000元匯入林皓瑜之本案中信帳戶,以此方式」。 (三)增列證據:被告林皓瑜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與刑法體系之紊亂或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但如有死刑者,仍須考量是否有減刑規定),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度刑。又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否則等同忽略行為人所具備的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鑒於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擬適用法律之處斷刑界限,而得出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於新舊法比較係於個案中比較孰輕孰重之精神。此外,該實務見解增加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為新舊法比較所必要,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之結果進行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蓋此項雖影響受刑 人易刑處分的選擇權,然一則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二來易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而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亦不該將可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洗錢防制法)。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113年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 刑,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112、113年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兩度增加自白減刑之要件,自限縮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情況下,始具備自白之減刑事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其依行為時自白規定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方能因自白而予減刑。再新法增設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雖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溯及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故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據上,本件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其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113年洗錢防制法則為5年,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被告,故被告洗錢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當庭變更罪名同此),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該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匯至指定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羅挺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參調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1、23、43頁),及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鐵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處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洗錢行為,獲利1萬元 ,尚有1,000元未返還告訴人羅挺(調解金額為1萬3,000元);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將告訴人簡鈺哲之款項其中之9,000元,匯入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花用。尚開未返還之金錢於法律性質上,係被告洗錢之標的,同時亦為其之犯罪所得,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對洗錢之財物採取絕對義務沒收模式之立法,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模式,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重法優先於輕法之法理,並考量不存在予以沒收之過苛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金錢,尚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保有,或其在詐欺集團中有一定管領、處分該金錢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林皓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林皓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號 112年度偵字第3736號 被 告 林皓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瑜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劉泰辰(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簽分偵辦)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時,以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遊戲幣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3月20日15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羅挺佯稱:願以1萬元出售機車等語,致羅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5時23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嗣林皓瑜再依劉泰辰之指示,將1萬元分以轉帳、無摺存款等方式匯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 2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劉泰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資訊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2日以向簡鈺哲佯稱:欲販賣手機等語,致簡鈺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12時22分許,轉帳22000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羅挺、簡鈺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簡鈺哲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皓瑜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辯稱:是劉泰辰在使用伊的帳戶等語。 2 ⑴告訴人羅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鈺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本案中信、連線銀行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簡鈺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份 ⑴告訴人羅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簡鈺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