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M-114-原金簡-2-20250117-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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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卿瑜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鍾卿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時間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民國1 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第9行第4字後應補充記載「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第13行應補充記載為:MESSENG「E」R;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1行「FB」應更正為「交友軟體Lemo Lite」;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卿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本件率爾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交友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陳正耘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受僱於機構擔任照服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5名子女,3名已成年,尚須扶養13歲、11歲的孩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金訴卷第6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金訴卷第11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金簡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原金訴卷第67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之1,000元,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據扣案,是該1,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 金訴卷第66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鍾卿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卿瑜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對價。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R(下稱FB)與陳正耘聯繫,誆稱:出租房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日2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正耘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卿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FB暱稱「今晚帶你飛」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老田」之網友,且FB及LINE等對話紀錄無法另行補充提供等客觀事實。 (2)被告坦承經由網路而結識「今晚帶你飛」,僅係網友關係,不很熟識,則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關係相當疏離且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合理事由,卻仍容任其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自承「今晚帶你飛」之雇主未曾匯款至上揭帳戶;覺得該網友異常;只是網友關係,不很熟識;不清楚「今晚帶你飛」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卻又供稱該網友之雇主匯款5,000元至上揭帳戶,並已提領予該網友;以交往為前提認識,供詞反覆,洵難採信。 (4)被告於113年4月11日10時許,提供予他人之上揭帳戶,可見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104元,足認其縱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用,其所受損害亦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獲得1,000元至2,000元2對價而言,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正值壯年,高職畢業,有社會經驗,且尚得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種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警詢時及偵查中筆錄,均應對自如,堪認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卻就我國邇來積極宣傳、教育之反詐騙資訊及常識漠然以對,並自承需要用錢、與先前交友經驗有異、覺得怪怪的、知道金融帳戶是理財重要工具、政府有在反詐騙宣導及提供他人提款卡有風險,亦仍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圖獲得1,000元至2,000元對價等情,洵認被告應有預見要求提供上揭帳戶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陳正耘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FB個人主頁、租屋廣告、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之受騙款項確有匯入,又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104元等事實。 4 被告提供與FB暱稱「今晚帶你飛」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老田」之網友對話紀錄各1份 (1)被告因需要用錢,藉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圖獲得1,000元至2,000元報酬,且被告不認識其供稱之網友等事實。 (2)被告提供之對話內容,未見提供上揭帳戶之理由及方式等相關過程,無從證明被告供述為真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