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M-114-原金簡-3-20250117-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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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成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范光能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二 十個月內,分二十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 臺幣壹仟元至范光能指定之觀音郵局帳戶【戶名:范光能;帳號 :○○○○○○○○○○七○○六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及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威成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於網路聊天室結識身分不詳之「陳雪莉」,併自其聽聞可獲外幣匯入後,即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陳雪莉」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之同月中旬某日,在臺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都歷門市」,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載有該提款卡密碼之袋子,均寄交而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陳雪莉」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自113年4月12日起,接續聯繫范光能佯稱:得加入購物平台售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5日14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范光能遭詐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范光能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范光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 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范光能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證人范光能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范光能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范光能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顯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證人范光能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證人范光能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而其所幫助詐得、洗錢之金額僅3萬元,要非鉅額,整體犯罪情節應非重大,加以被告仍願就證人范光能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戶籍謄本、臺東縣成功鎮低收入戶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於本件兼屬情感詐欺之被害人、證人范光能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其於本件兼屬情感詐欺之被害人,自足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證人范光能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范光能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參酌證人范光能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同觀後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證人范光能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證人范光能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五)沒收    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載有該提款卡密碼之袋子,固均 屬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詐騙集團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使用,俱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本案帳戶業於113年4月18日經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份存卷可憑,則該物件顯已失其等金融交易之效用,縱予沒收,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自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尤其既未扣案,下落不明,現實上同難於沒收之執行,為免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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