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M-114-原金訴-20-2025030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恩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 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或關於證據之列載不完備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裁定定期命檢察官補正,而檢察官亦得於法院未裁定命補正前,自行補正以明確特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負其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查:  ㈠觀告訴人葉文萃於民國112年8月6日第1次警詢時略稱:總共 與詐騙集團面交3次,時間忘記了,皆係在7月份,金額分別是新臺幣(下同)20萬、18萬、13萬4,110元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同年月7日第2次警詢中略稱:今天第4次與對方面交,今天與我面交的人,因為我112年8月2日見過他一次面,我認得他等語(見偵卷第30頁),兩相對比,前後所稱時間已有不合,且告訴人第2次警詢筆錄中並未就112年8月7日面交是否已有交付款項等節為證。再者,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文載以「……嗣張志恩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遭葉文萃驚覺有異,經警獲報至附表編號2地點到場處理並查扣葉文萃當日已交付予張志恩之現金130,000萬元……」,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載以:「……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共向告訴人收取2,600,000元乙節,然就其參與所得知犯罪利得仍交代不清……」、「……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60,000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則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詐欺所得、洗錢財物,有多處記載不同,且難與前開告訴人證述相互勾稽,則告訴人之真意為何?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為何?檢察官起訴範圍為何?均待釐清。  ㈡觀被告偵查中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至181頁),其 上藍色原子筆註記以:「小文提供給我的記錄給我小文跟文萃的對話記錄、及交易紀錄」等詞,旁並有被告之簽名(見偵卷第143頁),然該等對話紀錄上雖載有「文萃OTC」等字樣,但未經提示告訴人予以確認其內容,而其112年8月2日所載內容:「我現在過去的路上 大概8點就會到」、「姐姐您好,我快到囉」等詞(見偵卷第164、165頁),似顯示與「文萃OTC」所對話之人,應為實際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人(按:依起訴書所載即為被告本人),然該等對話紀錄依被告所稱,卻為上手「小文」所提供予被告轉而向檢察官提出,是該等對話紀錄究為何人所為?其真實性為何?顯有疑義。是於偵查中除未能與告訴人核實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且未向被告確認對話中之帳號實際使用人、帳號暱稱為何,或加以確認對話紀錄內容之具體意義,起訴書中復無指出該等對話紀錄得與何等證據相互勾稽,則此等對話紀錄之證據內容究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連結與關聯為何,顯有未明。  ㈢本案涉及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偵查中抗辯其為「幣商」,從 事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係經由上手「小文」與告訴人聯繫商談交易內容後,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並有確實給付虛擬貨幣與告訴人等情,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泛稱「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文萃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且可向LINE暱稱為「捷元虛擬資產買賣」之商家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語,未有詐術情節之清楚說明,復形式上觀以告訴人所提供其與「VIP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至67頁)所示,告訴人似係自己操作虛擬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與「VIP專業客服」所指定之錢包地址(見偵卷第55、59、61頁),則本案詐欺之環節究竟為何?相關之虛擬貨幣錢包為何?被告是否有確實轉交告訴人虛擬貨幣?告訴人就虛擬貨幣錢包是否有實際控制權?虛擬貨幣之金流去向為何?何以認定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均未見起訴書中有所舉證或具體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本身所載前後已有多處不合之處,且 所提出之證據尚非完備,顯不足認定被告成立起訴書所指罪嫌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檢察官逾期未補正,則將另以裁定駁回本案之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