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M-114-單禁沒-1-202501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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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98號、第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 零點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孟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9至26頁)。 (二)又上開案件所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0.4903公克,因鑑驗 取用0.0083公克,驗餘毛重0.482公克),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足佐(毒偵卷第53頁、第64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復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