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TDM-114-單禁沒-6-202503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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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慧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慧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簽結。被告為警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釋放,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所涉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281卷第62頁,交查2116卷第9頁,本院卷第9至10、19、21至2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20710056號函及鑑定書可佐(見毒偵281卷第12至14、65頁、交查2116卷第2至4頁),足認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3768公克,驗餘毛重0.3703公克(聲請書誤植為驗餘「淨重」,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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