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TDM-114-單禁沒-8-202503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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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113年度緩字第12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伍貳伍玖公克)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管伍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憲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5259公克),係屬違禁物;扣案之吸管5支、吸食器2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2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是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沒收外,應連同包裝袋併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管5支、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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