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TDM-114-單聲沒-1-2025021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廖新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伸縮檳榔刀(細)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新楠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伸縮檳榔刀(細)1支係被告所有,併供其割取檳榔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雇 用不知情之沈春良、卓奉吉、謝玉美,由其等三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6至11時許間,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JA-9807號之自用小貨車,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檳榔園,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伸縮檳榔刀(細、粗)2支,割取該園檳榔合計454.2公斤而竊取得手(下稱本案犯行),並於同(30)日14時31分許至15時30分許間,為警扣得前開伸縮檳榔刀;及被告因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扣案伸縮檳榔刀(細)1支係被告提供與訴外人沈春 良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器具乙情,均經被告、外人沈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該扣案物自足認係被告所有,亦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自應宣告沒收之。 (三)從而,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