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TDM-114-單聲沒-2-2025031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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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46 1、6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吉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本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點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1、6145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4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7月15日至115年7月14日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6145卷第141至146、159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係於114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亦有該署114年3月7日東檢方壬114執聲122字第114900425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是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固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迄今仍尚未屆滿,而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可能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涉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事由,遭撤銷緩起訴再行追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檢察官逕為本件聲請,尚有不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SAMSUNG手機1支 2 OPPO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