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DM-114-單聲沒-3-2025033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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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子凌所涉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刑事訴訟法訂定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以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而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為恐扣案物需為後續刑事審判所用,尚有存續之必要,故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實難認適於單獨就扣案物宣告沒收。 三、經查,臺東地檢檢察官係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前開緩起 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事前經告訴人同意緩起訴處分,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東地檢11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114年3月18日即向本院聲請沒收該案之扣案物手機,距緩起訴期滿日尚遠,則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未屆滿,未發生實質確定力,依前揭說明,為免日後因證據滅失徒生爭議,上開扣案物自不宜於前案緩起訴期滿前單獨宣告沒收,本案聲請尚有不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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