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TDM-114-撤緩-1-202502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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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陳姿羽前經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宣告緩刑3年,並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賠償被害人楊珮艷2,000元,共計5萬元,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14年2月4日到院陳述:我之前有履行113年7月至9月的款項,後來因為要生小孩沒辦法出門匯錢,接著就收到法院的單子,所以就想說先來開庭,我有錢可以賠償被害人等語,嗣受刑人即於同日匯款1萬1,985元至被害人之帳戶,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撤緩卷第29頁),足見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能力及意願,又受刑人匯款金額,至今雖仍短少60元,但乃肇因於各次ATM操作之手續費扣除所生,其占比極低。綜上,自難認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之違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是本件聲請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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