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TDM-114-撤緩-10-202502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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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憶如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鈞院11 2年度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宣告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 年5月1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14日」)。惟於緩刑期間屢次未依照規定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本件受刑人   固有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31日、5月8、6月5日、9月 18日、10月14日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而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有違,然受刑人仍有部分期日按期報到,此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可知,且受刑人業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業據本院核閱臺東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命字第32號觀護卷宗查明此情,可見受刑人並非概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悔悟之心尚非蕩然無存,本院認尚未達聲請人所指之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已不能收暫緩執行刑罰效果程度。是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請求撤銷緩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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