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TDM-114-撤緩-11-202502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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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美仔 上列聲請人因肇事逃逸案件(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美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美仔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於114年9月30日前賠償被害人新臺幣8萬元,於113年7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1號判決係於113年12月11日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東檢方丙114執聲38字第1149001663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系爭判決記載受刑人之住所為其戶籍地址,嗣並無受刑人明確變更其住所地之資料,是堪認該址即為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則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為給付,於113年7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乃係給予其 改過自新機會,其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再為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其前後案為同類犯罪,兩案犯罪時間相近,後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具有相當之危險性,顯見受刑人經前案之刑事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未因此生警惕之心,仍漠視或輕忽刑事法律規範,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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