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TDM-114-撤緩-14-202503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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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邑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緩字第14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邑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邑誠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19號判決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於113年3月14日前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 112年9月1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所定簽請延長3月之113年6月14日前履行法治教育課程。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接受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2 年度東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揭刑事判決於112年9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惟經臺東地檢署分別於113年3月5日、113年3月22日、113年 4月22日發函命受刑人應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參加,未能於臺東地檢署延長期限之113年6月14日前完成原審判決所為之必要命令,此有臺東地檢署函及送達證書各3份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