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TDM-114-撤緩-15-202503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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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原易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對胡思凱所為緩刑貳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以112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如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該案並於113年3月13日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檢察官傳喚,卻未於113年7月10日、8月28日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此有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參(見東檢執保卷)。東檢於同年7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履行上開判決附表之賠償內容,被告卻未據此賠償告訴人張永詳,此有東檢函(稿)暨送達證書及告訴人張永詳於113年9月19日傳真之陳報狀存卷可查(見東檢執緩卷)。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既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履行其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且未於本院114年3月19日調查程序到庭說明原因(見本院撤緩卷第21-23頁),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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