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TDM-114-撤緩-19-202502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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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祝燕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簡字第 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祝燕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祝燕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然其僅對告訴人周宛誼還款共計1萬5,000元,未依判決內容賠償,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通知並促其履行均未果,復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 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迄今僅向告訴人周宛誼還款共計1萬5,000元,未依判決內容賠償,此有告訴人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見執緩字卷),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二)雖受刑人前業已給付告訴人周宛誼1萬5,000元,業如前述, 衡以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係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3萬5,000元予告訴人周宛誼,然受刑人至今僅給付1萬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比例偏低,況每月分期給付金額共計為3,000元,受刑人若能預先規劃安排,應不至於造成其負擔過重而有何履行不可能情形,受刑人縱經濟狀況不佳,亦不足為其迄今不再為任何賠償之正當化事由,實難認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核屬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告訴人 匯款帳戶 金額 給付方式 周宛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5,000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月起,共12期,按月於月底前匯款3,000元,最後一期匯款2,000元至左列告訴人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蔡宛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7,500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14年1月起,共6期,按月於月底前匯款3,000元,最後一期匯款2,500元至左列告訴人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吳秉儒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14年7月起,共4期,按月於月底前匯款3,000元,最後一期匯款1,000元至左列告訴人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