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M-114-撤緩-20-202503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佳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0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佳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佳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判決內容賠償被害人王仁妤等財產上損害,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 2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賠償被害人王仁妤、林鈺卿、藍苙蓁、李雯雯、李仁杰等人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前揭刑事判決於113年7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惟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發函命受刑人 應於每三個月提供賠償被害人之支付證明至該署確認,受刑人均未為陳報;且經臺東地檢署函請上開被害人陳報受刑人之賠償情形,被害人李雯雯、李仁杰、藍苙蓁、林鈺卿等人皆稱受刑人並未賠償等語;又經臺東地檢署致電詢問,受刑人亦稱:我沒收到單子,沒有帳號匯款等語,有臺東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陳報狀在卷可查。復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亦未為回覆,有本院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