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TDM-114-撤緩-23-202503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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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未履行賠償被害人張麗芬10萬元,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3樓,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5頁),且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是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決所附之緩刑負擔即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1萬元,於113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7至13頁,撤緩字卷第10至11頁)。  ㈢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應履行本案判決所附之前開緩刑 負擔,然受刑人均未依前開緩刑負擔履行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東檢汾辛113執緩71字第1139005109號函及送達證書、114年1月9日東檢汾辛113執緩71字第1139023030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緩字卷第25至27、31至37頁),經本院電聯被害人亦稱:受刑人從一開始就沒有賠償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5頁),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情,堪予認定。受刑人既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卻未履行任一期損害賠償,顯見受刑人自始即未能依前開緩刑負擔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訊問受刑人稱: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因為我確實沒有履行,是我沒有能力去履行,是我自己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2頁),是受刑人既無從履行前開緩刑負擔,致使被害人未能適時獲得填補損害,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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