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TDM-114-撤緩-24-202503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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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金簡字第二十號判決對林彥吉所為緩刑參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彥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王重傑等人共15萬5000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6月29日確定。受刑人應自判決確定起次月起算第1至5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王重傑5000元。然告訴人王重傑於113年12月2日致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東檢)表示受刑人並未按期給付款項,東檢遂以電話提醒受刑人盡快給付,如仍未給付將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表示會於同年月20日給付,惟告訴人王重傑於同年月24日向東檢表示並未收到受刑人之賠償,東檢再次電詢受刑人未給付之原因,其表示:我不知道何時可以付款,我已在處理了等語。嗣東檢又於114年2月6日電詢告訴人王重傑受償情形,其覆以:只有給付1次,其餘至今都沒有給我,我覺得他不會賠償給我了,希望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東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簡卷第65-78、85-87頁;東檢執緩卷內之電話紀錄),至堪認定。 四、再查,本院於114年3月4日電詢告訴人王重傑受償情形,其 仍稱:受刑人只有給我一次錢,後續就沒有給付我了等語。復向受刑人確認,其稱:我還在等薪水,我在桃園工作,薪水一直不發下來,我也有在催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撤緩卷第15-17頁)。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按期、確實履行其應向告訴人王重傑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王重傑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經東檢電話提醒、給予籌款時間後,仍遲未確實履行賠償條件,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