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M-114-撤緩-25-202503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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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義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卓義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義忠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於114年1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113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於114年1月31日未向公庫支付9萬元,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14年2月5日東檢方辛113執緩91字第1149001930號函催履行緩刑條件,並於114年2月18日以電話催繳,然手機號碼已暫停使用,迄至114年2月18日仍未繳納。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記載受刑人之住所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嗣 並無受刑人明確變更其住所地之資料,是宜認該址即為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 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114年1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113年2月18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經臺東地檢署於114年2月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履行,並告知受刑人逾期未繳納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及於114年2月18日以電話催促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惟手機號碼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此有臺東地檢署114年2月5日東檢方辛113執緩91字第1149001930號及送達證書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 (三)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並 表示如果緩刑附負擔,1年內可以向公庫繳納9萬元(見該案院卷第113頁),足見上開緩刑條件,乃係經由受刑人考量其給付能力後所為之同意,且為原審法院認可受刑人緩刑之重要參考,然受刑人完全未履行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緩刑條件,亦無以電話或書狀陳報有何不能按期履行之正當事由。是受刑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自屬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