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TDM-114-撤緩-29-202503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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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譽瀧 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聲字 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11 3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譽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譽瀧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14日更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故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14日,因故意另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