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M-114-撤緩-3-202501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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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談智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談智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談智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因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8月2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於緩刑前之112年10月24日對告訴人李勝斌、同年月12日及18日對告訴人黃正芳、同年月24日及26日對告訴人謝國榮,因犯詐欺等罪,經後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緩助卷第7至31、49至56頁,本院卷第9至13頁)。是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緩刑前,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本案判決緩刑間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114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