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TDM-114-撤緩-31-202503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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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素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 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五號判決對謝素珍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17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5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同日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受刑人應支付公庫之金額非鉅,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亦於113年4月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16日前向公庫繳納1萬元,並由受刑人親自簽收,復於114年2月4日以公務電話提醒受刑人儘速繳納,然受刑人直至114年2月16日仍未繳納,東檢於同年月18日再次電詢受刑人,受刑人望寬限數日,東檢遂指示其應於同年月21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將聲請撤銷緩刑,此有東檢函稿、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詎受刑人仍未繳納,東檢遂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向東檢確認,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上開情節,受刑人於此等漫長期間內應可設法籌款,其卻遲未繳納,足認已無心履行,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