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TDM-114-撤緩-33-202503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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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佳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2日更犯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1月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 第3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2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7至39頁,本院卷第9至12頁)。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間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114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㈢爰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因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經判處罪刑,並考量受刑人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劉美惠,認受刑人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確定。惟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之112年4月12日復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其前後案犯行均屬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產,受刑人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詐欺車手犯罪類型,而受刑人經前案偵查程序,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對於其所為將構成詐欺、洗錢犯行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後案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從而,本院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