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DM-114-撤緩-34-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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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家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5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分別向告訴人陳威志、被害人蔡仲信給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依該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3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5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上開詐欺案件自白犯幫助洗錢罪,並 表示願意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損害金額,請求給予緩刑等情(本院金訴卷第41至42頁),本院為求保障告訴人、被害人權益,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為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前述緩刑條件既屬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然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獲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受刑人不僅未依該判決所示緩刑條件遵期賠償告訴人,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本院先後發函促請受刑人陳報清償情形、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告訴人為任何給付或提出不能清償之理由,而有長時間遲延給付之情形,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臺東地檢署113年12月20日東檢汾丁113執緩73字第1139022372號函、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3月17日東院節刑溫114撤緩34字第1140004671號函、送達證明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另告訴人因本案遭詐15萬元,而本案判決僅命受刑人賠償告訴人遭詐金額總額百分之45作為緩刑負擔,竟不知珍惜緩刑之機會,遵期履行負擔,更經本院、臺東地檢署發函督促,亦均置之不理,顯見其無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而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