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TDM-114-撤緩-36-202503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峻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峻傑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1年11 月2日起至116年11月1日止),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間某日更犯詐欺案件,經後案於114年1月2日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再者,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3月18日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亦符合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