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TDM-114-撤緩-37-202503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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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鄭彥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彥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111年8月10日,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3年7月1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本案),緩刑2年,於112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112年6月7日至114年6月6日);及其於本案緩刑前之111年8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0日間,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後案),於本案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5日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固非無據。 (二)然查聲請人係於114年3月4日,始具狀為本件撤銷本案緩 刑宣告之聲請,併於同年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9日東檢方庚114執聲128字第1149005031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考,則聲請人未遵期於後案確定日(即113年7月15日)後之六個月內為本件聲請,當至為灼然。 (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既已逾法定期間, 自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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