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TDM-114-撤緩-5-202502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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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欣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緩字第3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欣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欣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111年度偵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112年7月2日前向被害人吳進南、蔡明宏、施雅寧支付共3萬元,於112年2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於履行期限內賠償完畢,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 月30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即受刑人應給付吳進南、蔡明宏、施雅寧各1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2年2月2日前分別給付吳進南、蔡明宏、施雅寧各5,000元,餘款部分自112年3月2日起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刑事判決已於112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致電詢問,被害人吳進南表示並未收到受刑人賠償款項,被害人蔡明宏則表示僅有收到賠償款項共7,000元;復經臺東地檢署致電予受刑人,然受刑人手機門號為空號,已無法撥通,有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臺東地檢署另發函命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賠償證明文件,受刑人仍未為陳報,此有臺東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