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TDM-114-撤緩-6-20250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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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益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到庭陳述不願履行附帶條件,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可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該判決並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6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報到後,自 行表示不願意履行緩條件,希望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該署執行筆錄在卷可憑。綜上,足堪認定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已合於故意不履行之情形,堪認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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