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TDM-114-撤緩-7-20250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恩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恩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恩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分別向告訴人鐘培峰、楊舜翔、李金峻、賴惠玲給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依該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向告訴人鐘培峰給付損害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原簡 字第4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本應自113年9月20日起至 114年2月20日止,按該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分期向告訴人鐘培峰給付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2,000元,然經告訴人鐘培峰先後於113年11月6日、同年12月17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陳報受刑人未給付分毫,並經臺東地檢署以113年12月5日東檢汾庚113執緩250字第1139020819號函促請受刑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其賠償告訴人鐘培峰之證明後,受刑人對告訴人鐘培峰仍未為任何給付或向臺東地檢署提出已賠償之證明等情,此有告訴人鐘培峰提出之聲明書、陳報狀、臺東地檢之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又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上開詐欺案件自白犯幫助詐欺罪,並 表示願意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鐘培峰、楊舜翔、李金峻、賴惠玲所受一半損害,請求給予緩刑等情,本院為求保障上開告訴人權益,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為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前述緩刑條件既屬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然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獲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受刑人不僅未依該判決所示緩刑條件遵期賠償告訴人鐘培峰,且於清償期屆至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鐘培峰為任何給付,而有長時間遲延給付之情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8頁);另告訴人鐘培峰因本案遭詐44,000元,而本案判決僅命受刑人賠償告訴人鐘培峰一半損害作為緩刑負擔,竟不知珍惜緩刑之機會,遵期履行負擔,更經臺東地檢署發函督促,亦均置之不理,顯見其無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告訴人鐘培峰之權益甚鉅,而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