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M-114-撤緩-9-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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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政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政德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於112年4月6日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受刑人至今並未繳納上開公庫金,未履行緩刑負擔,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49號卷宗可參。 ㈡受刑人上開簡易判決所犯同一罪行,曾於110年間經臺東地檢 以110速偵字第47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向公庫支付4萬7,000元,然因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負擔,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方再由檢察官以111年撤緩偵字第60號提起公訴,為本院受理而為上開簡易判決,此觀臺東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70號、111緩字第30號、111撤緩偵字第60號等卷宗自明。則受刑人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及簡易判決之2次寬典,迄今未能履行分毫緩刑負擔,且未能說明有何不能履行之理由,另經本院傳喚,亦無故未能到庭,可見受刑人無法提出未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是受刑人心存僥倖,非屬誠心悔改而漠視法令,足認其未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就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