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TDM-114-易-13-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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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為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13時2分許,在臺東縣○○鄉○○00號前,徒手開啟黃惠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黃惠瑜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眼鏡1副、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離去。嗣經黃惠瑜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瑜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為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惠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審易字第 1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為證(見偵字卷二第7至55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易字卷第15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78至79頁),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 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圖不勞而獲,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持(見易字卷第7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及眼鏡1副,已由告訴人自行尋回 一事,有113年2月1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一第17至19頁),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之部分,因該物價值非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與成本,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