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M-114-易-15-202503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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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生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號、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生財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生財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柴刀質地堅硬且鋒利,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陳進來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竹筍5根,已由告訴人陳進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生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筍貳拾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生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黃生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黃生財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生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2時許,在陳進來配偶陳曾寶鳳所有 位於臺東縣○○鎮○○里○○段0000地號農地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柴刀1把,竊取陳進來種植之竹筍(數量、價值詳後述)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6月26日4時許,在陳進來配偶陳曾寶鳳所有位於臺 東縣○○鎮○○里○○段0000○0000地號農地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柴刀1把,竊取陳進來種植之竹筍(與㈠所竊得之竹筍合計20餘根,共計新臺幣【下同】3,45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8月16日10時前某時,在陳進來之配偶陳曾寶鳳所 有位於臺東縣○○鎮○○里○○段0000○0000○0000地號農地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柴刀1把,竊取陳進來種植之竹筍5支(價值約1,500元,已發還,下稱前述贓物)得手後離去,嗣因陳進來於112年8月16日10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台9線321公里處,察覺黃生財正與不知情之劉坤霖以劉坤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搬運前述贓物,驚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贓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生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攜帶柴刀竊取前述竹筍約6根,且於犯罪事實欄㈢時、地贈與竹筍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劉坤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攜帶柴刀竊取前述竹筍合計20餘根,且攜贓回至被告居所冰箱內置放,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時、地贈與竹筍與不知情之案外人劉坤霖時,有向告訴人坦承所贈竹筍為其所竊得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劉坤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遭告訴人查知有竊取竹筍之經過之事實。 4 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中和段0807、0808、0811)、地籍圖謄本各1份 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中和段0831、0832、0867)、地籍圖謄本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3份 佐證犯罪地點之事實。 5 ⑴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1張 ⑵告訴人陳進來提供之現場照片共29張、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持柴刀竊取竹筍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生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行為各別,犯意不同,請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所竊得之前述竹筍,除前述贓物已經發還予告訴人以外,其餘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