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TDM-114-易-18-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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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7 號、113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添財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6時17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 ○0號「美山活動中心」前,與楊義勇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與楊義勇互相扭打(楊義勇所涉傷害部分,未據蔡添財 告訴),致楊義勇之頭部受有左側前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添財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85頁),核與告訴人楊義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2第23至28頁),並有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在卷可憑(偵卷2第37頁、第51至69頁、偵卷2證物袋內),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係基 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卻因發生一時糾紛,即貿然選擇以暴力衝突方式處理,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另斟酌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即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76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24日16時許,在臺東縣○○鎮 ○○路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陳舊性右側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楊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時僅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沒有對告訴人動手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 點遭被告攻擊等語(偵卷1第19至22頁、第93至95頁),然就其遭攻擊過程與在場之人反應等情,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遭被告踢倒後,當時很不舒服,所以沒有還手,我坐起身後,被告就轉身離開,而我遭被告攻擊時,我表弟楊世安也有拉住被告,避免被告繼續踢我等語(偵卷1第20頁),復於偵訊時改證稱:我遭被告踢倒後,我就起來要追被告,但追不到被告,就回到位置坐,而楊世安當時很醉,還坐在位置上等語(偵卷1第93頁),是以告訴人就其當時遭被告攻擊時,有無起身追逐被告、在場之人楊世安有無阻止被告繼續攻擊等情,前後供述矛盾,顯有疑義。 (二)又證人楊世安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 遭被告攻擊,當時我上完廁所回來後,只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吵架,我就拉開被告,阻止被告繼續與告訴人吵架,被告就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之後有跟我說被告有踢他,但我看告訴人身上沒傷,看起來好好等語明確(偵卷1第30至31頁、第85頁),然證人楊世安未曾親見被告有攻擊告訴人,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遭被告攻擊乙情,故證人楊世安前揭證述,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三)另告訴人之臺東醫院成功分院112年9月24日診斷明書、臺東 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醫生囑言」等欄位固分別記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2023年9月25日胸部斷層掃瞄顯示有陳舊性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勢內容,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1第37頁、第99頁),然前揭骨折傷勢顯係陳舊性傷勢,其造成原因、時間,可能原因眾多,自難以告訴人受有此部分骨折傷勢,逕認定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時間、地點有攻擊告訴人乙情;至於前揭胸部挫傷之治療時間係112年9月25日20時33分許,距離案發時間已逾4小時,就傷勢成因,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亦分別記載「病人自述於112年9月24日20:00左右與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患者描述於2023年09月24日遭友人毆打,用腳踩到胸部導致肋骨疼痛、淤青」等內容,不僅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前揭記載告訴人所述發生時間亦與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間完全不同,自難以此作為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詞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其之證述,而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以為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即擬制推測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而排除被告無罪之可能,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