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TDM-114-易-33-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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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德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零食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1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鐵撬1支,破壞蔡淑真、胡家溱位於臺東縣鹿野鄉(地址詳卷)住處之後門門鎖後,入內接續竊取蔡淑真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胡家溱所有之餅乾零食1批等物(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嗣經蔡淑真、胡家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上開住處扣得鐵撬1支,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真、胡家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淑真、胡家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鐵撬1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接連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方屬合理。則被告以前開一竊盜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一事,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為證(見偵字卷第65至91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易字卷第13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59至60頁),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門鎖,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更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並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歸還部分所竊財物,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6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餅乾零食1批,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業經尋獲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淑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被告所持之鐵撬1支,固為其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據被告供稱:鐵撬不是我的,是在門口撿的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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