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TDM-114-易-38-20250325-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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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為下列更正、證據部分均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2份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220 」更正為「221」、第11行「驗餘淨重」更正為「驗後餘重」、第13行之「及可待因」刪除。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更 正為第二「級」毒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395號卷第22、28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被告另有多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兼具犯人與病人雙重角色的「病患性犯人」特質,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養雞、賣雞,每個月收入不固定,不用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均係於112年3 月6日扣案,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1270卷第45至49頁),經抽驗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另將編號3所示之物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0號函附件鑑定書、113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911062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堪認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組,觀其構造,其使用方式應為燃燒玻璃球中之毒品,而為吸食毒煙所用(見偵1270號卷第261頁),與本案被告使用針頭注射毒品有別,是該吸食器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餘重:0.412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35公克) 4 毒品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鎮○○里○○00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因另案遭通緝,且為毒品查驗人口,經警於112年3月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依法逮捕並得其同意搜索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一驗餘淨重0.4123公克、其一毛重1.19公克)、吸食器1組,另經警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為通緝犯及毒品查驗人口,而經警逮捕、採驗尿液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通緝簡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0號函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 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24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居臺東縣○○鎮○○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20時許,在停放於臺東縣○○鄉○地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水置入針筒並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通緝,於113年8月18日11時59分許,在台九線308.5公里處違規超車,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3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3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