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TDM-114-易-39-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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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湯旭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旭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 46、47、4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4日,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罪嫌係於114年1月13日,經公訴人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3日繫屬本院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日東檢方峻113毒偵651字第1149001462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51號】)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至6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先予指明。 (二)次考諸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 毒偵字第651號)所載:「湯旭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本院卷第5頁),應明顯可知被告本件所涉罪嫌之犯罪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而非本院管轄區域。 (三)再查被告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乙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3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001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屬卷宗第17頁)明確,並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7頁)可供相佐,是本件公訴於1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居住處所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至明。 (四)又查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業因案自法務部○○○○○○○移 送至法務部○○○○○○○○○執行迄今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本院卷第41至43頁)存卷可憑,則本件公訴於1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臺南市」,要非本院管轄區域,同至為灼然。 (五)從而,本件公訴於1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犯罪 地、居住處所或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即「臺東縣」,則本院就被告本件所涉罪嫌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罪嫌之犯罪地,暨其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居住處所,皆係在「高雄市左營區」,相較被告所在地即「臺南市」,方與所涉罪嫌具密切關連,乃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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