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TDM-114-易-40-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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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 批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明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8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於蘇明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吳桂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10月21日 17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巷0號308號房收受吳桂郎交付之總毛重35公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0月22日7時14分許,在蘇明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包重量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批,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明華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13年1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1120057號函文暨鑑定書、毒品管制紀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吳桂郎一事,然依卷 內資料所示,於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前,警方已就被告與吳桂郎二人間疑有買賣毒品之情事為數月之蒐證,而有合理之懷疑,此有毒品交易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9頁),故難認係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吳桂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仍未能 謹慎行事,避免再犯,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查無販賣或轉讓他人之情事,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狀況等節(見易字卷第10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一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51頁),足認其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夾鏈袋1批為被告分裝毒品以方便攜帶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應屬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吸食器是我吸食毒品用的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揭扣案物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 0月21日2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核無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故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1至80頁)。故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不得逕予追訴處罰,從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驗餘毛重(公克) 驗餘淨重(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1 17.1524 16.7513 12.4952 2 10.109 9.7 6.4807 3 3.6961 3.4606 2.2553 4 1.0682 0.8343 0.6212 5 1.0659 0.8363 0.5789 6 1.0155 0.7852 0.6034 7 1.0386 0.8058 0.552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